不安抗辯權與默示毀約有什麼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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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辯權與默示毀約有什麼區別

默示毀約,是指在履行期間到來之前,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其將在履行期到來之後不履行合同,而另一方有足夠的依據證明一方將不履行合同,而一方也不願意提供必要的履行擔保的行為。

根據《合同法》第68條和第69條的規定,不安抗辯權與默示毀約的區別如下:

第一,前提條件不同。不安抗辯權其行使的前提條件之一是合同債務履行時間必須有先後之別。即負有先行履行義務的一方只有在首先作出履行以後,另一方才作出履行。而默示毀約無此前提。

第二,依據的原因不同。依據我國法律規定,一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另一方在履行期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就可以暫時中止合同的履行,而並不限於財產減少。也就是説默示毀約依據的原因要比不安抗辯權依據的原因廣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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