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職權受賄貪污的會數罪併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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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職權受賄貪污的會數罪併罰嗎

濫用職權受賄貪污的,應當數罪併罰。對於濫用職權是手段行為,受賄和貪污是目的行為,數行為之間存在牽連犯關係,但對於牽連犯的處理,並非簡單地以“從一重”的原則處斷。濫用職權行為與受賄行為、貪污行為分別侵犯了不同的客體,若從一重罪處罰,則違背了罪刑均衡原則和全面評價原則,因此,應當數罪併罰。

【法律依據】

《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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